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是否有效?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
二条作如下修改: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加
两款,作为第三、四款:
租赁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或发
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
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
前的条文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可以根据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租
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
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
出的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
定,即为终局裁决。
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可以根据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