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车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借名买车”情形下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北京二中院裁定贾某诉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机动车及附属证照的所有权归属车辆的出资购买人,而非登记所有权人。案 情 2007年,贾某将其名下京牌松花江牌小客车卖给邱某,邱某支付购车款1.6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车辆交付后,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底,贾某向邱某购买京牌松花江牌小客车,并将车登记到河南省他人名下。贾某支付购车款600元。 2012年2月,邱某以贾某的名义从他人处购买了宝来牌小轿车一辆,并将车辆登记在贾某名下,车牌号为京牌,邱某支付购车款10.03万元。贾某协助邱某办理了上述车辆登记手续。现宝来牌小轿车及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税凭证由邱某占有使用。 贾某认为因北京市出台小客车调控管理制度,非京籍人员不能在北京办理过户手续,原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2.判令邱某返还贾某京牌宝来轿车一辆;3.邱某向贾某交付京牌宝来轿车的相关证照,包括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税凭证;4.诉讼费用由邱某承担。裁 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贾某将其名下车辆卖给邱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由于出台了上述政策,原、被告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2011年底,贾某又向邱某将京牌松花江牌小客车购回,并将邱某购买的宝来牌小轿车登记在贾某名下,上述行为属于原、被告就涉案车辆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故原、被告2007年的口头购车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已经终止,贾某要求解除该买卖协议,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邱某以贾某名义购买小轿车并将车辆登记在原告贾某名下,本质上属于“借名买车”,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规定,亦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还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关于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登记并非设权登记,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一定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京牌号登记项下的宝来牌小轿车由邱某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故车辆的所有权仍归邱某所有,贾某无权主张车辆及相关证照的返还。 遂依法判决:驳回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贾某撤回上诉。评 析 近年来,小客车的“车户分离”现象引发了大量疑难诉讼,如何判断在借名买车的情况下,机动车及附属证照所有权的归属,是实践中的难题。1.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机动车的物权取得方式采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登记也不是设权登记,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与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特点必然会在特定的情形下产生“车户分离”的现象。本案京牌号宝来牌小轿车由邱某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所有权仍应归邱某所有,车辆证照属于车辆的附属证件,所有权同样应归邱某所有,因此,贾某无权主张车辆及相关证照的返还。2.主张返还车牌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从本案中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思考,贾某还能否要回自己的车牌号?笔者认为,由于车牌号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它无形,也无法用价值衡量,而车辆登记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购车指标资源的分配和管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如果贾某起诉要求返还车牌号,法院应当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贾某、邱某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惩处,撤销其机动车登记或驾驶许可,收缴车牌号。因此,判决建议行政机关对“借名买车”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一审案号:(2015)大民(商)初字第285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14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蒋怡琴